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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準則預告 中階移工仍須生照訪視 雇主聘僱應有國內求才 開立無違反證明
若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中階外國人於聘僱许可屆滿前2至4個月,可申請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的中階技術移工,人數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此次《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草案修正條文,包括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3-1條等,對草案有意見者,可於3月31日前提出。 此次草案第17條明訂,現行漁船、養護機構、工廠或屠宰場屬獨資商號或企業社,以及農林漁牧或魚塭養殖之自然人雇主,聘有第二類與中階外國人,如異動變更負責人,於事由發生前六個月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可直接檢附第22條所訂變更證明文件,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草案第20條則規定,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檢附接續聘僱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及外國人名冊等文件,通知縣市政府實施檢查,但中階外國人免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 草案第23條則提到,藍領移工及中階外國人於聘僱许可屆滿前2至4個月,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原雇主應為外國人申請轉換。 因雇主申請聘僱中階移工,無須先申請招募许可,草案第29條規定,雇主接續聘僱中階外國人,免附招募许可函。該條並於第2項明訂,接續聘僱中階外國人應檢附文件,除申請書等應備文件外,也需提出求才證明及國內招募勞工名冊(家庭看護除外)、無違反法令證明、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資料、附表三規定之文件等。 現行依第7條第1項第5款,即製造業或營造業未聘僱外國人或人數比率未達上限而申請接續聘僱的雇主,如未辦理重新招募,依目前規定無須定期查核。此次草案修正第32條,擴大製造業定期查核適用對象,雇主應於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3個月起,每3個月接受定期查核。未聘僱審查標準第25條所訂外國人的雇主,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1人以上,始可聘僱外國人1人,不過中階移工不列入查核。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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